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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伟康与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康,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康,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剑虹。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业荣。上诉人胡伟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露香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香园公司”)因建设需要,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胡伟康居住的本市同庆街XXX弄XXX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胡伟康、露香园公司经过协商,于2005年8月3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20**拆协字第c9-653号,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承租人胡伟康,类型旧里,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2.04平方米,该地块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0元每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31,364元。该户在册人口6人,安置7人,另有奖励费、一次性补偿款、搬家费等合计1,058,000元。胡伟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露香园公司履行拆迁协议,支付胡伟康拆迁款310,000元。原审审理中,经胡伟康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市支行进行调查,经了解不存在胡伟康所说的其账户中多出310,00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胡伟康、露香园公司自愿签订拆迁协议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胡伟康户按约腾空了系争房屋,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058,000元,现胡伟康提出除补偿款1,058,000元之外,其账户内另有补偿款310,000元并要求露香园公司支付的主张,不仅为露香园公司所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到相关银行调查,也无法予以证明。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胡伟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伟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伟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胡伟康上诉称:动迁组还有其他协议,隐瞒了上诉人,希望法院帮助上诉人追回这310,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露香园公司辩称,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露香园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与承租人胡伟康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按照拆迁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货币化安置款、搬家费等拆迁补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除了1,058,000元之外,其账户内另有补偿款310,000元,并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伟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