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锐与李海波、葛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李海波,葛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730号原告:王锐,镇赉电视台新闻记者,现住镇赉县。被告:李海波,现住镇赉县。被告:葛凤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锐与被告李海波、葛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锐、被告李海波、葛凤华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海波、葛凤华立即给付欠款14.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海波、葛凤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镇赉县南市场共同经营水果店,因资金周转在王锐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4.1万元,此款至今未付。李海波、葛凤华二人辩称,王锐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不是李海波、葛凤华经营水果店的借款,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王锐起诉葛凤华不成立。王锐与李海波因个人关系,通过李海波将钱抬给别人,李海波代实际借款人出具了欠据,现实际借款人不知去向。王锐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两份,李海波、葛凤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海波、葛凤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离婚。2015年9月5日,李海波在王锐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2016年3月1日,李海波在王锐处借款4.1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对上述两笔借款李海波分别为王锐出具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王锐提供的两份借据证明其与李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王锐与李海波之间的借款发生于李海波与葛凤华离婚之前,故葛凤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锐要求李海波、葛凤华给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葛凤华、李海波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李海波的个人债务,虽本案中的两笔借款是李海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自每笔借款逾期还款日,即1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1月30日,4.1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海波、葛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锐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4.1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1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保全费1225元,由李海波、葛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书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