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初116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89号副楼1-3,5层。负责人:李德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嫣,女,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庞青年,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淑丹,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嫣、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2、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的罚息951,613.1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如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金华市XX园区XX号路以北,XX号路以西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对上述第1至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DLQY20130929001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整(以下币种同),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授信业务具体包括贷款和承兑,合计6,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Y20131014003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为6%,按月计息,利率按年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如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9290015B01)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金华市XX园区XX号路以北,XX号路以西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LQY201309290015B02、DLQY201309290015B03、DLQY201309290015B04),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故变更为923,539.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年汽车制造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年汽车制造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5,0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利率为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7、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及相应寄送凭证和名片,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过要求履行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证据1-6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对借款本息的计算说明,经核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向五名被告寄送的邮寄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XX路XX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和名片,综合显示上述地址系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的实际办公地址,而王淑丹系庞青年配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DLQY20130929001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授信业务具体包括贷款和承兑,合计6,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Y20131014003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为6%,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计息,利率按年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按上述约定方式重新确定利率,并以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借款利率确定日为贷款发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如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9290015B01)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金华市XX园区XX号路以北,XX号路以西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金市他项(2013)第00241号。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LQY201309290015B02、DLQY201309290015B03、DLQY201309290015B04),合同约定: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5,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3日,原告向五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款项,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款项到期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对5,000万元的贷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除向原告偿付上述本金款项外,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罚息923,539.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根据原告与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XX园区XX号路以北,XX号路以西土地使用权总面积共计114,7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罚息人民币923,539.4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4.35%的16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调整日期相应调整);二、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依法与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金市他项(2013)第00241号他项权证记载的位于金华市XX园区XX号路以北,XX号路以西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对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558.07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163.40元;由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负担人民币296,39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