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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善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义,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30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义,被害人吉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善人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刘庄桥北,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吉某、杨某发生口角,后王善义将吉某、杨某头面部等处殴打致伤。经鉴定,吉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善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善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吉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洪雷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善义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善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善人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刘庄桥北,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吉某、杨某发生口角,后王善义等人将被害人吉某、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吉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善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王善义于1986年2月12日出生,作案时系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何楼办事处牛庄村村民杨某、吉某在何楼办事处刘城村桥头经过时与张大园村王善义、王魁、张中朋发生口角,后王善义、王魁、张中朋将杨某、吉某殴打致伤。2016年11月14日9时许,王善义投案自首。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询未发现王善义违法犯罪记录。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王魁、张中朋在外打工,未到案接受讯问。(二)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吉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属钝器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条o款之规定,吉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软组织损伤客观存在,属钝器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条b款、第5.1.5条c款之规定,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9点30分左右,在门市里,听见门市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来后,看见两名男青年蹲坐在门市西南角,一名男青年头上出血了,另一名男青年脸部出血了的事实。2.证人桑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大约10月下旬的时候,本村的王善义及他的家属找到桑某,说王善义在10月8日晚上殴打牛庄的吉某、杨某了,想让桑某和牛庄村支部书记王建立联系,让两人从中调解此事,后来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9点多钟,两名被害人下班回家,经过刘庄桥北侧的三叉路口,准备往西拐弯时,遇到被告人王善义等三人从对面驶来。杨某按了一下喇叭,王善义张口就骂,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善义等人与两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等人用拳、持砖将两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在刘庄桥北因过路时按喇叭,两被害人与被告人王善义等人发生口角,后被王善义等人殴打,致两被害人头面部等处受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善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证明,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善义及王魁、张中朋在何楼办事处刘庄桥北,因过路问题与被害人吉某、杨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善义将被害人吉某、杨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善义与被害人吉某、杨某民事部分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吉某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善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莉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