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付昌华、付廷等与吴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华,付廷,付宝,吴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233号原告:付昌华,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付廷,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付宝,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云,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付昌华、付宝、付廷与被告吴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昌华、付宝、付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三原告的父亲付文敏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年,2016年11月29日付文敏因交通事故身故,付文敏的父母妻子亦于付文敏身故前相继去世,三原告作为付文敏的继承人,依法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秀云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付秀云给付三原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秀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吴秀云20**年1月15日向三原告父亲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父亲付文敏已经去世的事实。证据3、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父亲付文敏已经去世的事实。证据4、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父亲付文敏父母妻子已相继去世的事实。证据5、证人黄某出庭证词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三原告向被告索要的事实。证据6、音频材料一份,证实三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1-6客观、真实、合法,并且证据间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吴秀云曾向原告父亲借款,现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吴秀云此前曾向三原告父亲付文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吴秀云并给付文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15年1月25日2万元1年付二用钱人:吴秀云(签字)”2016年11月29日三原告父亲付文敏因交通事故去世,嗣后三原告持欠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该借款已经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三原告父亲付文敏之间2015年1月25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三原告作为原债权人付文敏的合法继承人,对该笔债权有向债务人索要的权利。被告吴秀云在原告索款的过程中,虽以该款已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但在本诉中,被告未举示证据。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昌华、付宝、付廷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原告付昌华、付宝、付廷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秀云负担,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忠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骞书 记 员 夏元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