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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曾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曾杰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2号原告:黄建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廉,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杰豪,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曾杰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为百分之三十六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百分之三十六计付,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现被告逾期一个多月仍未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杰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认定:2016年11月11日,黄建华作为出借方,曾杰豪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日息0.1%,计年利率36%,借款时间2016年11月11日,还款时间2016年11月20日。曾杰豪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黄建华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取3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还清。2016年11月11日,黄建华向曾杰豪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曾杰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转账依据予以佐证借款金额,本院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36%计息,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1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86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杰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建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86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曾杰豪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杰豪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黄建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陈凤丹人民陪审员  莫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易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