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97马晓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峰,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本科文化,教师,住高邮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马晓峰醉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甘武线7KM+400M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谢某重伤二级。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晓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晓峰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晓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晓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军、王某1、班某、姚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受理单、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晓峰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