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乌兰浩特市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兰浩特市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联军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恩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达,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孟嘉琳,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山龙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赵立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C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C1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9:00前将钟志泉、杨丽丽、张新辉三名工人工资人民币66463.00元支付完毕。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工人工资处理款项66463.00元,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监理字[2016]第C1号行政处理决定,给付处理款项66463.00元。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