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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宜兴威尔封头有限公司与孙明、王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威尔封头有限公司,孙明,王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015号原告:宜兴威尔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茶亭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8687466E。法定代表人:陈时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陈小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都市。被告:王琳,女,1985年12月12日生,,住江都市。原告宜兴威尔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封头公司)与被告孙明、王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尔封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王琳支付加工款11491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孙明、王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威尔封头公司与孙明签订封头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封头材质及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预付40000元,余款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威尔封头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孙明仅支付40000元,余款114916元未付。扬州市明亿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欣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明与王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威尔封头公司以明亿欣公司、孙明、王琳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威尔封头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明亿欣公司的起诉。要求孙明与王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请如前。孙明、王琳未作答辩。威尔封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封头加工合同、技术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孙明与王琳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孙明、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威尔封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威尔封头公司与孙明签订封头加工合同一份,由威尔封头公司为孙明加工封头21只,计价款154916元,双方对封头材质及规格等作了明确约定,技术、质量等要求按技术协议执行,并约定签订合同后15天完工交货,预付40000元,其余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威尔封头公司根据孙明要求于同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1日分三批将21只封头送至明亿欣公司(注:法定代表人为孙明),孙明收到封头后未按约付款,为此,威尔封头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孙明与王琳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威尔封头公司与孙明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孙明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所致,责任在孙明,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威尔封头公司要求孙明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明与王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琳应当与孙明共同偿还债务。审理中威尔封头公司申请撤回对明亿欣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明、王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尔封头公司价款11491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孙明、王琳负担。该款已由威尔封头公司垫付,孙明、王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威尔封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