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曹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曹海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630号原告张素芳,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海朝,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张素芳诉被告曹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称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陆续出借给了被告共计60万元并约定月息2%,汇总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之后一段时间被告尚能正常付息,在2015年8月25日被告偿还了一笔5万元。但是到了2016年3月之后被告未再付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9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海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素芳现金45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被告曹海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素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该借条右上方有“2015年8月25号退50000”字样。原告陈述2015年8月25日被告曾还过5万元且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显示,自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曹海朝或曹伟超在此期间分月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元、9000元、12000元、15000元、11000元不等。原告陈述,原告做建材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自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承诺按月息贰分付息,大部分借款都是在原告店里取现金,2014年4月15日和9月20日的借条是对前期借条的汇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海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以及合理的解释为凭,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元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且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芳借款人民币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曹海朝承担。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婧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