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道冰与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冰,林琳,黄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694号原告:陈道冰,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琳,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茂名市电白区。第三人:黄亚春,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道冰与被告林琳、第三人黄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冰、被告林琳、第三人黄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琳对(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第三人黄亚春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道冰诉黄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电白区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904执102号。但被执行人至今都拒不偿还借款。因被执行人黄亚春与林琳是夫妻关系,而黄亚春所产生的该债务在黄亚春与林琳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琳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和能力,该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追加林琳作为被告,对(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黄亚春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琳辩称,第一、黄亚春借钱和用于何种用途,被告均不知情;第二、黄亚春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开支,不是黄亚春与被告的共同债务。(2016)粤0904民初3053号调解书中也没有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去还这笔债务。这是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没有还这笔钱的义务,也没有还这笔钱的能力。因为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需要用于租房和供孩子读书,以及母女的生活费、交通费、请人照看小孩的费用等等,基本剩不下钱。被告前夫黄亚春工资已被法院冻结,没有钱支付女儿的扶养费;第四、被告已经和黄亚春XX,协议书上注明各自的债权债务都由各自承担。第三人黄亚春辩称,自己是向陈道冰借了本金55000元,是连续借款。72200元是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该借款只是自己的个人债务,本人前妻完全不知情。自己个人名下没有资产,唯一的工资已被冻结。本人已跟林琳XX,XX协议书上注明本人和林琳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本人每个月还需要支付1000元扶养费给女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道冰因黄亚春拖欠其借款72200元一直不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亚��立即偿还。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6)粤0904民初305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陈道冰与黄亚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亚春承认尚欠陈道冰72200元的事实,并自愿定在2016年11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陈道冰,剩余部分借款定于2017年5月底前分期每月还款3000元以上至全部还清给陈道冰。本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6年10月28日制作了(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并经陈道冰和黄亚春签收。黄亚春签收(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后,一直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陈道冰还款,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904执102号],但黄亚春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道冰因此以黄亚春与林琳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黄亚春在与林琳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亚春与林琳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琳对黄亚春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黄亚春与林琳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协议XX,并于同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XX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以及被告提供的XX协议书、XX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黄亚春欠陈道冰借款未还的事实,经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予认定。黄亚春所欠该笔债务,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林琳虽然主张黄亚春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黄亚春所欠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并且以其已经和黄亚春XX,双方在XX协议书上注明各自的债权债务都由各自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道冰与黄亚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亚春所负该笔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黄亚春所负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亚春与林琳共同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XX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陈道冰主张第三人黄亚春所负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琳对本院(2016)粤0904民初30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黄亚春应负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琳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XX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XX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