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继军、赵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赵继军,赵继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1844号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继军,男,汉族,住汶上县。被告:赵继海,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受理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赵继军、赵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