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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申志俊、刘长海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俊,刘长海,刘长江,刘利平,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71号原告:申志俊,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长海,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长江,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利平,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志俊、刘长海、刘长江、刘利平与被告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徐荣、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抢救费198,4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923,072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63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徐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44,385.40元。被告徐荣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和统筹支付;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医疗辅助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6时30分许,于嘉定区宝安公路沪嘉高速公路马陆下匝道路口处,被告徐荣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遇红灯右转弯行驶至事发地点,受害人刘某某驾驶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徐荣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抢救40天,为抢救受害人所需,四原告共计支出抢救费198,433.15元、护理费2,960元、医疗辅助费635.50元。2016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四原告花费了交通费约千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四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荣支付了四原告144,385.4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受害人刘某某抢救费10,000元。再查明,1、受害人刘某某与原告申志俊共计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刘长海、刘长江、刘利平;受害人刘某某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2、受害人刘某某的遗体于2016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火化;3、2012年起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刘某某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嘉美路XXX号-319;南翔镇永丰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69.66%;4、原告系上海立锦花木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徐荣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抢救费198,433.15元、丧葬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635.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志俊、刘长海、刘长江、刘利平人民币1,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二、原告申志俊、刘长海、刘长江、刘利平因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抢救费198,433.15元、丧葬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63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223,034.65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112,534.65元由被告徐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44,385.40元,原告申志俊、刘长海、刘长江、刘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荣人民币31,850.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减半收取7,351元,由四原告负担133元,被告徐荣负担7,21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