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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大客车欲从梅河口市新华街购物中心后门旁边的胡同至物流站院内车库停放车,因被害人徐某的轿车停放在物流站门口挡住通行道路,吴某便用脚踹车轮后与徐某发生争吵,吴某电话叫来车主高某、孟某,后吴某与徐某、孟某与徐某妻子张某双方发生厮打,致徐某、吴某、孟某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和孟薇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驾驶大客车从梅河口市新华街购物中心后门旁边的胡同至物流站院内车库停放车辆,因被害人徐某将轿车停放在物流站门口挡住通行道路,吴某用脚踹徐某的车轮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吴某电话叫来车主高某、孟某后,吴某与徐某、孟某与徐某妻子张某发生厮打,致徐某、吴某、孟薇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和孟莫浦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徐某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