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罗毛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毛妮,曹社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毛妮,女,199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法定代理人:罗勇(系罗毛妮父亲),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审被告:曹社文,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毛妮、原审被告曹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在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按农村标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罗毛妮提供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其伤情较轻,仅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罗毛妮无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予以佐证,租赁合同也非本人签订,居住无客观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罗毛妮未作答辩;曹社文未发表述称意见。罗毛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4,678.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社文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8时45分许,曹社文驾驶沪C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共建路路口处与罗毛妮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罗毛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社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罗毛妮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推介,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毛妮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毛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颞硬膜下出血,住院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罗毛妮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罗毛妮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沪CXXX**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肇事沪C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罗毛妮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由曹社文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罗毛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罗毛妮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罗毛妮的各项事故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罗毛妮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护理费,罗毛妮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实际支出陪护费1,860元(每日120元,共15.5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其尚应护理44.5日,根据罗毛妮事故所致伤情,酌情确认50元/日,合计2,225元,故罗毛妮合理护理费损失共计4,085元;4、残疾赔偿金,罗毛妮就此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本市城镇地区,罗毛妮主张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确认罗毛妮该项损失为211,848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综上,罗毛妮合理损失共计266,131.28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261,131.28元;罗毛妮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由曹社文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毛妮261,131.28元;二、曹社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毛妮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曹社文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罗毛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罗毛妮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罗毛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符合城镇标准,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