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孟与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张恒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孟,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张恒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65号原告:谢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物流产业集区厂房*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恒诚,执行董事。被告:张恒诚,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孟与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恒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孟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燕,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恒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446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46.5万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78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应投资开发信阳市北京路众亿名门房地产项目,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5%。2015年12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46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张恒诚提供独立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部分事实存在,300万元借款我们借款本金实收285万元,利率是按5%月息算的,用期三个月,当时300万元在给付的时候已经扣掉利息15万元。另外146.5万元实际为285万元的一年利息,月利率是5%。判决两被告承担178600元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恒诚辩称:张恒诚是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有借款全部打入公司账户,所以原告起诉张恒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谢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为谢孟。2016年6月13日被告就146.5万元借款作出的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书的对方亦为谢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谢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是300万还是285万及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书证,则证明河南鑫厦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汇入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285万元在先,2015年12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在后,如果被告没收到原告主张的另15万元现金,双方不会在2015年12月26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对此,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有证据再证明另15万元不是现金。故应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月利息25‰,但本次诉讼请求为月利息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关于146.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问题。双方在2015年12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张恒诚本人就该笔款另行书写转入担保人易明显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谢孟于2016年1月15日汇入易明显账户74万元,2016年1月16日汇入易明显账户72.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谢孟履行了借出款的义务,至于易明显是否再转给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则与谢孟无关。故应认定该146.5万元系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借用。4、关于17.86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律师代理费有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本息引起诉讼,属被告违约,故被告应予承担。5、关于被告张恒诚的担保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的:“……丙方(指张恒诚)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可以看出张恒诚是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担保,而非职务行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借用原告谢孟本金300万元,月利息25‰,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谢孟本金146.5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张恒诚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实际交付后,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起诉,并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该合同,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78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有以下五个焦点:一是原告谢孟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借款本金300万元是否为285万元。三是借贷146.5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四是被告张恒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是律师代理费17.8万元应否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谢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借款本金300万元问题,被告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金是285万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其与原告谢孟在交付了借款后达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300万元,应由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谢孟在与被告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后,分两次汇入146.5万元至被告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没收到该笔借款,则与本案的原告谢孟无关。该笔146.5万元属借款,而非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的另一笔借款的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和逾期后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张恒诚连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被告张恒诚在两笔借款中均是个人行为担保,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谢孟对被告张恒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7.86万元,因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谢孟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该代理费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但该17.86万元,原告未提供已支付的票据,本案不予调整;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谢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恒诚连带偿还原告谢孟款本金446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46.5万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0元,由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恒诚共同承担5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梦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