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吕广芬与温命、满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芬,温命,满达,宝音德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177号原告:吕广芬,女,1982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温命,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满达,男,33岁,蒙古族。被告:宝音德力根,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工作于科左后旗公安局。原告吕广芬诉被告温命、满达、宝音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命、满达、宝音德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温命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被告满达、宝音德力根为此借款担保,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以上借款经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命未答辩。被告满达未答辩。被告宝音德力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温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满达、宝音德力根为此借款担保,双方约定2017年3月7日还清,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其中被告温命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满达、宝音德力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欠款本利和因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温命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命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命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2分利计息,但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条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逾期给付的部分,可以按6%分利计息。被告满达、宝音德力根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且仍在担保期内,应付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广芬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元(期间为从借款逾期日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共1个月,计算方法为30000.00元X6%/12X1个月=150.00元),本利息合计30150.00元。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6%计息。被告满达、宝音德力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温命负担。被告满达、宝音德力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