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吕聚山与王景生、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聚山,王景生,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2241号之一原告吕聚山,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景生,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陈秀英,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系被告王景生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吕聚山与被告王景生、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吕聚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吕聚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财产担保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景生、陈秀英在莘县蓝天废品收购站内的航吊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内禁止买卖、出租、转让、转移、损毁、抵押、典当等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