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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强兵学与被告常海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兵学,常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73号原告:强兵学,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常海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强兵学与被告常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7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常海军从原告处借款67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清偿。说明一点,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2014年6至10月份,被告承包了宜川县云岩镇前街护岸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拉石头,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67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7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劳务费的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辩解的该案的基本事实,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石头的劳务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的借款应按劳务费予以支持。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强兵学支付劳务费67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0元,由被告常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国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