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钱京卫、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在互联网上冒充女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翟某的信任,要求翟某为其购买鲜花、花篮、石狮子等物品,并将被告人陈某1联系方式提供给翟某。后陈某1谎称花店老板向翟某销售上述物品。曾某、陈某1二人合伙,共计诈骗翟某35999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曾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曾某已全部退赃。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陈某1共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曾某在互联网上冒充女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翟某的信任,要求翟某为其购买鲜花、花篮、石狮子等物品,并将被告人陈某1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翟某。由被告人陈某1冒充花店老板通过手机与翟某联系,向翟某虚假销售上述物品。被害人翟某向被告人陈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5999元。后被告人曾某、陈某1按照70%和30%的比例将所得赃款分肥。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还查明,被告人曾某、陈某1归案后,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35999元,侦查机关按照被告人曾某承担70%、被告人陈某1承担30%的比例将涉案赃款35999元发还给了被害人翟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三星牌手机和金品质牌手机各一部证实:被告人曾某被抓获时所使用的两部手机情况。2、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到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1系投案自首。(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手机短信,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被告人使用的两部手机串号,据此将被告人曾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持有的两部手机的事实和经过。(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曾某的两部手机和该两部手机串号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银行账户尾号为1679、户名为向佳的农业银行卡,收到被害人翟某转账的35999元的事实。(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无外伤和残疾,其身体健康状况符合羁押条件。(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曾某、陈某1缴纳的赃款,按照其二人的分赃比例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翟某。(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提供的相关犯罪线索,因无法确定相关人员真实身份,现无法查实。(8)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梅西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1与其在采取与本案相同方法实施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名字等都是编造的,购买花篮等物品也是编造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曾某的女朋友,2015年7、8月份,其看到曾某从手机、电脑上和别人聊天,其让曾某别做违法的事,曾某用着二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另外一部是从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使用的。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0月,其通过有缘网认识一个自称叫“刘玲”的女友,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在此过程中,“刘玲”与自称是花店老板叫向佳的男子合伙编造销售花篮等物品的虚假事由,共诈骗其35999元的事实和经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陈某1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其二人合伙通过互联网和手机,以谈恋爱为名,诱骗被害人翟某为其购买鲜花、花篮等物品,共同诈骗被害人翟某35999元的事实和经过。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1就是假扮花店老板实施诈骗的男子。7、电子数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检查发现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与翟某手机发送99条和13条短信的内容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1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曾某、陈某1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无正当理由翻供,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共同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二人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止被羁押的三十五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郑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