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宁与宋海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宋海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68号原告:马宁,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宁与被告宋海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被告宋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海民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该楼房已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履行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67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海民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建筑施工,但工程款已经全部与原告结清,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王福江签订名门世家1#楼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马家楼名门世家居民安置楼工程内容:名门世家1#楼电工程劳务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暂定为5409平方米工程款结算1.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人工费19.5元/平方结算。”后该工程由被告宋海民从王福江处接手,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名门世家1#楼电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工期1#楼1-4层埋管、镶开关插座盒、抹灰、固定管……退出工地时、所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后付70%,剩余工程款由于因拖延工期对工地损失的补偿。……二、工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结算款95%,余款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单价,原告主张为合同约定的19.5元/平,被告主张该价格系原告与王福江的约定,且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双方口头约定15元/平。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福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价款,被告接手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未涉及价款的变更,被告亦未提供双方曾重新约定价款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单价为19.5元/平。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已支付79880元,扣除因工程不合格返修部分,原、被告账目已结清。原告主张已支取46880元(44880元+2000元)。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两份,被告对其中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及对账情况没有异议,录音显示原告曾两次支取3000元,其中2014年年底支取一次、另3000元支取时已写条。被告提交证明9份,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10000元、10月25日5000元、2014年3月15日4000元、4月9日4500元、4月16日3000元、5月22日3000元、5月30日3000元、7月5日1000元、12月22日1500元、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6笔(王福江9000元、18000元、3000元、6000元、3880元、2000元、3000元)共计44880元。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10月25日5000元、2014年5月30日3000元、4月9日4500元、4月16日3000元、2016年5月11日44880元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上述两笔3000元包括在44880元内。对其余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书写,申请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但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后,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中心决定中止鉴定工作。原告虽对部分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缴纳鉴定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重复计算的两笔3000元,其中一笔原告支取时已为被告写条,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中一笔为重复计算,被告共已支付工程款78880元(44880元+32000元+2000元)。三、原告未取得安装电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原、被告虽无正式验收手续,但已有写字间入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888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6595.5元(19.5元/平×5409平-78880元)。原告主张的水预留口工程款及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宁工程款26595.5元;二、驳回原告马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马宁负担505元,被告宋海民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