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宝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宝,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3时04分,被告人李建宝在本市青羊区金阳路饮酒后驾驶一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望江路与太平南新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分别为151mg/100ml和133.3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宝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宝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3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建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宝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凌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