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郑喜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郑喜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482号原告:王艳华,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喜春,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魏先保,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负责人:张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华诉被告郑喜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啜姗,被告郑喜春的委托代理人魏先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郑喜春驾驶辽XXXX**号车辆沿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华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佳洋木制品有限公司南门前道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梗阻性脑积水、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左肩锁韧带损伤等。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喜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864.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喜春负担。被告郑喜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们交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2、在发生事故时,被告郑喜春也多次鸣笛,由于原告一直闷头走,不予理会,导致发生此次事故。3、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一些应当是疾病,不属于伤的范畴,故不应当予以赔偿。在病志记录既往史中有记载,原告之前做过头部肿瘤手术,病志中还提到有脑积水的问题,据被告了解,原告以前就存在脑积水问题,如果不发生此次事故,原告也是要做脑部手术的,因此此部分属于疾病,不属于此次事故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项下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6,370.10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喜春驾驶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华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900m路段与大连佳洋木制品有限公司南门前道路交叉路口处,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喜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至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7天,原告共花门诊医疗费2,118.24元、住院医疗费121,011.94元。另查,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再查,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6,370.10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喜春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被告郑喜春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喜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郑喜春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行人,被告郑喜春驾驶的是机动车,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考虑,应适当提高10%的比例,故被告郑喜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辽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喜春称原告之前做过头部肿瘤手术及原告以前就存在脑积水问题,如果不发生发生此次事故,原告也是要做脑部手术,故此部分属于疾病,不属于此次事故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23,130.18元。原告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23,1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人民币129,830.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余119,830.1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370.10元,余93,460.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74,768.06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6,370.10元,由被告郑喜春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21,09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4,768.06元;二、被告郑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1,096.08元;三、驳回原告孙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艳华负担23元,由被告郑喜春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