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德力·艾合买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男,1997年3月17日生于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玛尔旦·吾山江、郭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窜至第四师六十三团团部,在该团幸福小区二街将被害人邓某的麟龙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乘车窜至第四师六十三团团部,在该团幸福小区二街南侧路口,趁无人之际,用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路口的红色麟龙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3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德力·艾合买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亚森· 亚 合甫江审 判 员 陈 党 库人民陪审员 努拉拉·苏甫阿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治 尔 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