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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秦玉与陈显正、刘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陈显正,刘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114号原告:秦玉,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广西临桂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彬华,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正,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刘建军,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与被告陈显正、刘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显正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1月7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桂0305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接收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彬华、被告陈显正、刘建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7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7352元(24669元/年×20年×40%)、误工费21493元[42636元/年(2015年广西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365日×184日]、护理费4139元[38741元/年(2015年广西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收入标准)÷365日×3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日×39日×2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七星区雅轩家具厂。从2013年3月起,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家具厂工作,工种为木工,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二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备。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做工时被木块弹击中左眼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手术治疗39天,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致七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二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显正辩称,原告受伤系在下班之后,与被告陈显正雇佣工作内容无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赔。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建军辩称,被告刘建军系帮被告陈显正做工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刘建军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有前后矛盾之处,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陪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总天数应为35天而不是37天;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4.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在外的务工情况、房东信息无法明确、租房地点位于城中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赔;5.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陈显正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6组开办雅轩家具厂。因人手紧张,被告陈显正找到原告到其家具厂做临时木工。2015年7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做木制框架时,因未佩戴安全保障护具,导致细碎木块飞溅弹击中其左眼受伤。随后,被告陈显正将原告送去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6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由其妻子李某陪护。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身意外损害左眼损伤致左眼视觉障碍(盲目5级),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的居民俸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为5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又查明,被告陈显正开办的雅轩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陈显正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军在雅轩家具厂帮被告陈显正做工,负责卖货、送货。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多年。再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二被告违法用工、赔偿损失、支付工资。2016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二被告成立的雅轩家具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二被告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该委的受案范围,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三、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1.被告陈显正与原告之间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陈显正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建军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时被告陈显正自认,因工厂人手紧缺,其亲自找到原告让原告做其家具厂的临时木工,并按日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陈显正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陈显正的工厂为其做木工时受伤,被告陈显正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开办雅轩家具厂,二被告为共同雇佣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雅轩家具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陈显正在庭审中自认该家具厂系其个人开办,被告刘建军在家具厂中负责卖货、送货工作。故本院据此认定,与原告发生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系被告陈显正,被告刘建军系被告陈显正雇佣的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关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陈显正共同合伙开办工厂,共同雇佣其工作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建军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显正辩称,原告受伤时间系于工厂下班之后,且原告所做工作与被告雇佣的内容无关,故被告陈显正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受伤的时间为下午6时左右,但原告系在被告陈显正的家具厂内做木制框架时受伤,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被告陈显正雇佣其做工的内容一致。被告陈显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厂的具体上下班时间,以及当日原告制作的框架制品与工厂生产内容无关。被告陈显正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显正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显正辩称,被告做工时没有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木工工作已逾20年,应当知晓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可能存在的人身安全风险,但其在做工时没有佩戴相关防护工具,导致飞溅的木块弹击伤眼睛,对此,原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对自己的受伤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40%;对被告陈显正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0%。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赔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予以计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并且被告陈显正在庭审中自认其按每日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为不低于200元,与被告庭审自认的原告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存在误差,但被告陈显正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应不低于150元/日,鉴于原告常年从事木工工种,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权属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收入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的工作收入标准。故对原告赔偿项目的计赔应以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2.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1)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20年计算,即为197352元(24669元/年×20年×40%)。(2)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原告在被告陈显正的工厂从事木工工种,属制造业。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2015年广西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止,即原告误工费的数额应为21376.4元[42636元/年÷365日×183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3)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的系其妻子李某,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妻子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妻子系农业居民户口,根据《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应为725.4元[7565元/年÷365日×(6+2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日×(8+29)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系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却于2016年9月30日才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9日定残。2016年5月3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陈显正、刘建军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向市劳仲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原告向市劳仲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31日起重新起算一年,至2017年5月30日止。原告系于2016年9月29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23153.8元(197352元+21376.4元+725.4元+3700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89261.52元,被告陈显正向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133892.2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显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92.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正赔偿原告秦玉各项经济损失133892.28元;二、驳回原告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原告秦玉已预交),由原告秦玉负担1762元,被告陈显正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