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442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城县。被告:张某1,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莲,女,汉族,1976年4月24日生,住武邑县,系被告之姨。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张紫萱出生,次女张紫宸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哭着打车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张紫萱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张紫宸和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带走个人陪嫁物品;四、被告父母于2015年购买位于武邑县银龙里棉纺厂家属院的房屋时,原被告提供了34000元,要求给付17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予准许;证据三、《女方嫁妆清单》一份,证明陪嫁物品及数量。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1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无太大矛盾,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三个婚生子女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共计6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都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并无原告所称购买房屋时34000元之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紫萱,××××年××月××日生育次女张紫宸,××××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三名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清单上的陪嫁物品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11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22日起分居至今,本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冀11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后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长女张紫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次女张紫宸、婚生子张某2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由被告张某1抚养为宜;因原告自行抚养长女张紫萱,次女张紫宸亦应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主张每月给付婚生子张某22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高某的陪嫁物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原告所诉34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张紫萱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女张紫宸、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2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上年度抚养费,其中2017年度抚养费为1300元);三、陪嫁物品:TCL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一对大衣橱、一个碗厨、一个鞋柜、一个大理石圆桌、圆方桌椅一套、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豪爵摩托车、十床被褥、茶具一套、洗脸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电磁炉一套由原告高某带走;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华审 判 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王宏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井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