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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瑞生盗窃罪2017刑初5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生,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瑞生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之六的瓷器商店前,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摆放在店门前的瓷器花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并放入其自行车的尾箱。得手后,被告人陈瑞生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瑞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盗窃被害人董某的电锤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4元)。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瑞生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30号港岛百货商店盗窃16包饼干。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瑞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瑞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瑞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瑞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瑞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瑞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盗窃被害人董某的电锤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4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陈瑞生因上述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瑞生家中缴获电锤1把,已发还被害人董某。二、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瑞生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30号港岛百货商店盗窃16包饼干,后被人赃并获。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瑞生因上述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三、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瑞生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之六的瓷器商店前,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摆放在店门前的瓷器花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并放入其自行车的尾箱。得手后,被告人陈瑞生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生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花瓶、电锤、饼干、作案工具自行车(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徐某、董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陈瑞生照片的笔录,证人陆某、田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瑞生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464号、穗荔价认定〔2017〕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瑞生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瑞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瑞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瑞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绍辉陈佩怡梁斯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