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赛群、郭少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春建,李琴,江苏海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少千,龚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707号之一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北部新区软件园A幢第8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被告黄春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李琴,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江苏海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方。被告郭少千,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龚赛群,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春建、李琴、江苏海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少千、龚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予以立案。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9日,黄春建、李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江苏海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少千和龚赛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黄春建、李琴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黄春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12××0001)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被告签订地为江苏海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而非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由此可以推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有书面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北京市房山区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春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