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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7082号 原告: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二巷16号1幢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871329XB。 法定代表人:刘祥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50026675。 法定代表人:曹大福。 原告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4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2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每日按42540元的0.3%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通达公司X路改造工程需要,原告以每吨2000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吉航牌高效减水剂300吨,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高效减水剂,但2016年6月1日后,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供货,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6.27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40元。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仍有4254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长寿云大路改造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聚羧酸高效减水剂,牌号商标为吉航牌,生产厂家为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单位为吨,数量为300吨,单价为2000元/吨,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买受人需货应提前12小时通知出卖人;第二条约定,聚羧酸高效减水剂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按《混凝土外加剂》国际标准GB8076-2008执行;第四条约定,不变质条件下,质保期为90天;第六条约定,受买受人委托,出卖人运输至买受人站内;第七条约定,运输及费用由供应方承担;第八条约定,数量以过磅为准,如有异议当时提出,过时不认,质量按第二条执行,异议期限为7天;第十条约定,由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每月25号对账,第一次付款在2016年2月7号之前付清,在此之后每两个月结清一次货款,供应方向需方出具供货单据办理结算(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从停止供货之日起,买方应在1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款项,如逾期未付之款,按银行四倍利息计付资金占用费;第十二条约定,若买受人没按第十条执行,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买受人损失与出卖人无关,同时买受人按所欠总金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发货18.03吨,形成编号为0003270的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X路改造工程,货物名称为聚羧酸高效减水剂,收货人为吴安民。2016年1月16日,原告发货12.04吨,形成编号为0001221的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X路改造工程,货物名称为聚羧酸高效减水剂,收货人为吴安民。2016年3月3日,原告发货12吨,形成编号为0001225的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X路改造工程,货物名称为聚羧酸减水剂,收货人为吴安民。2016年6月1日,原告又发货14.2吨,形成编号为0001237的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X路改造工程,货物名称为聚羧酸减水剂,收货人为吴安民。该四张送货单共计载明发货56.27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货物价值共计112540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说明四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吴安民系被告的材料收货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70000元的货款;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只要求被告以42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及货物名称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及产品名称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254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254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只要求被告以42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540元; 二、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航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2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42540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长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