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建启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18号原告周建启,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秀玲(系周建启女儿),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生同(系周建启儿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委托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原告周建启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启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玲、周生同,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吕向明,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周建启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载明原告周建启所有的建筑面积为67.6平方米的房屋及三处未登记建筑在征收范围内,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周建启作出补偿决定,向周建启告知了补偿内容,周建启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限周建启自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书面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周建启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2017年1月13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正确,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周建启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6年10月9日又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但该征收补偿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均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征收的实体要件,并且在听证、选取评估机构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没有对原告的浮房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不应被撤销。(一)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南溪湿地公园项目系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项目已经发改委立项审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合法。(二)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实施的整个征收过程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公示了房屋征收范围,拟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等文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将征收款存入指定账户,依法按照协商的方式由被征收人选取评估机构,对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标准等均依法作出,最终按照补偿方案的内容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9月11日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项目现场公示30天,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反馈意见,该项目也不属于旧城改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举行听证会并不违法。三、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对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该项目的评估公司是以被征收人代表以协商方式选取产生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亦是按照《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的评估时点,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原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出具的。评估报告送达到原告家中后,原告并未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表示其对评估结果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浮房补偿问题。2016年5月18日,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的浮房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已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确认了浮房的面积,并确认全部浮房均为2014年5月建设。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物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及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补偿。综上,原告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长春市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征收补偿过程、结果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由是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经复议审理查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未登记房屋的补偿问题。首先,2016年5月18日,征收部门会同未登记建筑认定联合工作组(规划、市容、国土、街道等部门)对原告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未经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调查询问笔录》,查明:原告有三处未经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是512.51平方米、23.86平方米、1333.12平方米,建筑时间为2014年5月。经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认为原告的未经登记建筑均是临时抢建,不应补偿,并将其中一处1333.12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移交有关部门作拆除处理。2016年5月19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经审核作出认定书,认定对原告的其余两处面积分别为512.51平方米、23.86平方米的未经登记房屋不予补偿,并进行了送达及公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原告的未经登记房屋从建设年限上看,不符合《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物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长府办法[2013]19号)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未登记建筑在2014年3月18日前建造的,予以适当补偿;2014年3月18日以后抢建的房屋和地上物不予以补偿”的情形。2.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已载明“未登记房屋补偿0元”,并不存在遗漏补偿项目的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周建启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公告》;2.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征收公告公示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公开向被征收人告知被征收相关事宜;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向有关单位发出的暂停办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已经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4.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5.现场公示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三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公开向被征收人告知将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相关事项;6.2016年8月16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通告》及现场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再次向被征收人发出调查登记的通告;7.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材料及现场公示照片,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公示;8.2015年9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现场公示照片、2015年9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被征收项目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向被征收人发出提出意见时间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人提出异议;9.2015年10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用以证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0.2016年10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书,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已经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11.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12.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3.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场公示照片及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征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公告;14.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影像材料,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出5日内协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并进行了公示;15.2015年10月18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递交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并向征收部门提出确认申请;16.2015年10月18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布的通告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出通告邀请相关人员协商选择评估机构;17.2015年10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的(2015)吉长民众证民字第1935号现场抽取评估公司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进行了现场公证;18.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退出南溪湿地征收拆迁项目申请、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递交的申请及影像材料,用以证明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出南溪项目的评估工作;19.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评估机构确认书,用以证明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代表共同协商重新选定评估机构;20.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环城社区成立了二砖业主委员会;21.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公司资质证明及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征收部门按照征收人选择与评估机构建立委托关系;22.2016年7月1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评估结果明细表,用以证明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23.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评估结果公告公示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评估结果在现场公示7天;24.2016年7月7日长春市健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用以证明依法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25.送达分户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送达分户估价报告;26.2016年7月20日在《吉林日报》上发布的公告,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分户估价报告;27.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8.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至原告家中并现场拍照证明;29.房产部门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权属状况。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4有异议,低于市场价;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7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6年10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2016年10月26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周建启行政复议答复书;4.长春市人民政府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长春市人民政府向周建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寄件联及查询单;5.延期审理审批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建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南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证据13,有现场照片及证明能够证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主张未看到不能否认已公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证据24,因原告对其他关于评估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已证明原告收到了房屋评估报告,若原告对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应依据相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过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观点。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项目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并于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和环城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2015年9月11日在征收现场公示了《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同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现场公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征收范围为东起临河街、西至伊通河、南起绕城高速、北到南三环。原告周建启的产权房屋两处(其中一处另案处理)和三处未登记建筑物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同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及《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公租房、公产房安置说明)》。同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布《通告》,并在征收现场予以张贴,要求被征收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协商选定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对评估机构协商确认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出南溪湿地征收拆迁项目,同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申请协商选定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7月1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2016年7月14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周建启作出《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5年10月14日,对67.6平方米的有照房屋按每平方米4502元进行补偿,合计304,335.00元,并给补助金额60,867元,合计人民币365,202元。对三处未登记房屋,因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在评估范围内,故未作评估。经长春市南关区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未登记建筑认定组)于2016年5月18日集体讨论认定,周建启三处面积为23.86平方米、512.51平方米和1333.12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为2014年5月,在2014年3月18日前,决定不予补偿,其中1333.12平方米违法建筑已移交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拆除处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对周建启作出并留置送达了《长春市南关区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书》。2016年9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向周建启转交了《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2016年10月17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9,630,421.33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存至中国民生银行的指定账户。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周建启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2日留置送达至周建启家中。周建启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复杂,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十日。2017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周建启送达了该决定。周建启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征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1.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征收公告,公告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事项等情况,同时书面向被征收人告知征收部门将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及时书面通知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4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公布了征求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程序,原告周建启主张征收过程中并未看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提供了张贴照片、社区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故原告周建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当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因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邀请公证机构对评估机构协商确认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协商确认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价格评估机构。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因评估人员配备有限,为了不耽误进度,主动退出评估。同日,被征收人重新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新选定的评估机构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7月7日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的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公示7日,公示期内原告周建启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14日评估机构对原告周建启作出房屋和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并于2016年9月27日将该报告留置送达至原告周建启家中。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尊重了被征收人的意见,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对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将涉及原告的房屋和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向其进行了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因原告周建启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2日由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留置送达原告周建启家中,周建启拒收,社区的工作人员对留置送达情况予以见证,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将送达过程拍照确认,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征收程序,在对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是否公平问题。1.关于产权房屋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评估机构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作为评估时点,对周建启产权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周建启并未申请复核或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视为其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存在异议。原告周建启主张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应参照就进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于如何确定“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根据上述规定,“类似房地市场价格”是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权利性质、新旧程度等相当的房屋相比较而得出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经改造升级后,与被征收房屋区位、档次、结构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存在明显差异的新建商品房比较得出的市场价格,故原告周建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了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原告周建启不但可以主张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亦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据此,不存在其主张的房屋被征收后,居住质量和生活条件降低等问题。2.关于未登记建筑的补偿问题。原告周建启在征收范围内有未登记建筑三处,2016年5月18日未登记建筑认定组对周建启询问后,进行了集体讨论,确认未登记建筑建设时间为2014年5月,属在2014年3月28日以后建设。2016年5月19日对其中两处未登记建筑作出并送达了《未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书》,决定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征收补偿方案和《关于设立征地拆迁项目认定审查组的请示》文件的精神,对两处未登记建筑不予补偿。原告周建启的另外一处面积为1333.1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建设时间为2014年5月,故亦不应给予补偿,且该处建筑已由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周建启在庭审中主张应对其未登记建筑予以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并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周建启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确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三、关于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周建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案件复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复议决定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据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周建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志审 判 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