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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被告)]、[原审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告)],[原审被告(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永红村大街一巷1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聂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余佩金,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佩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判决:“一、原告(被告)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余佩金2016年7月份工资4074.67元;二、原告(被告)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余佩金2016年8月份工资1071.38元;三、原告(被告)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余佩金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19.33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余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明龙公司无需向余佩金支付双倍工资33419.33元。2015年11月26日,余佩金到明龙公司求职。当日,经面试考核,双方分别填写、审定《入职申请表》等文件。其后,明龙公司审核同意余佩金入职,并以《入职审批表》等方式确定余佩金就职于明龙公司的出纳兼行政人事岗位,并于2015年11月30日上班,试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均在上述文件中约定。另外,明龙公司特别强调余佩金入职一个月内自行签订《劳动合同》,但余佩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另外,余佩金在明龙公司工作前多次就职其他公司,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且其丈夫在《入职登记表》中记载为“人事经理”,也是熟悉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明龙公司多次要求余佩金签订劳动合同时,余佩金以各种理由拒签,且余佩金还同时负责明龙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而明龙公司其他员工都有签劳动合同。1.认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该秉承实事求是的原则,应该注重实质,把握重点,而不应该拘泥于形式,拘泥于文字,局限于表面。诚然,明龙公司并未与余佩金签订冠有《劳动合同》之名的合同,但明龙公司与余佩金签订的入职表等其他文件虽无劳动合同之名,但有劳动合同之实。换言之,约束双方权利义务是文件中的条款等实质性东西,并非文件的名称等形式上的东西。入职表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显然要重于形式要件。2.入职表等文件的形成过程具备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入职时,双方就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并由余佩金最后签名确认,其订立过程较为特殊,即是在入职时即商定了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下来,形成对双方的约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据可查,有约可守,至于何种方式,应该从宽把握才符合立法精神。概言之,以签订入职表等文件的方式行签订劳动合同之实,司法机关应该予以确认。3.入职表等文件内容齐备,重要条款完整,足以认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明龙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入职审批表》等文件已经具备了上述必备条款。具体如下:(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记载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随后,《入职审批表》记载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入职登记表》记载并约定工作内容为“办公室-出纳兼行政人事”,工作地点则为明龙公司在禅城区深村的办公场地。同时,《入职审批表》进一步明确工作内容为“开发票、送发票、催、收款,小额报销支付,核算算工资。兼管行政人事方面的工作(人事档案归档,劳动合同管理等)。”(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入职审批表》记载并约定“上午8:30-12:00,下午13:30-18:00。周六日休息。”(六)劳动报酬;《入职登记表》记载并约定试用期内3500元每月,转正后为4000元每月,包括底薪、勤奖、岗位津贴、绩效奖等。(七)社会保险,《入职登记表》记载并约定转正后购买社保、个人部分在工资中扣、单位部分由单位缴纳。(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入职登记表》记载并约定与“为员工购买工伤意外保险。”等。(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综上,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审批表》或其他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应视为明龙公司与余佩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明龙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并无标准文本,亦非格式条款,条款可粗可细,内容可详可略。如上所述,劳动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均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入职审批表》确实没有余佩金的签名确认,但这是明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常规文件,入职后要审批合情合理,且余佩金实际按此执行,余佩金并未持异议。劳动合同期限在《入职登记表》中约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是约定俗成的。工作地点已经写明在入职登记表中。工作时间也是约定俗成,不会对劳动者有恶意的损害。劳动保护条款不是没有约定,《入职登记表》中约定了为劳动者购买意外保险等内容。所以综合明龙公司的材料,完全可以按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余佩金的8月份工资计算有误。原审认定余佩金8月出勤4天误,实际上是上班2.5天,请假2天。三、余佩金应该赔偿明龙公司损失。明龙公司工作制度规定余佩金应于每月5号前向客户开具合法有效发票送至或快递到客户方。但是,明龙公司客户“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7月份的保洁费用88000元整,本应在2016年8月5日前就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并派送,但余佩金工作失职拖至2016年8月15日才开具。再有,明龙公司客户“河滘村委会”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245001元,本来在2016年7日21日就可以结算并收款,但由于余佩金工作失职,直到2016年8月份都未前去请款,亦未告知明龙公司需安排人去请款,结果导致在2016年9月20日只收回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服务费(实收:¥151333.34元整);同时,2016年6月21至2016年7月20日的服务费81666.67元按正常结算期在2016年8月就可收,由于余佩金未及时去请款,导致“河滘村委会”推说明龙公司未及时去收款所以要延后安排付款。余佩金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明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向明龙赔偿损失。按照上述金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因明龙公司后来收回了服务费就一概不追究余佩金延误请款给明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66001元(88000+245001+151333.34+81666.67)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5日计算到2016年10月26日止。四、余佩金工作失职,工作移交时未完成2016年5月至7月财务账,影响明龙公司运作导致损失10000元,另外明龙公司聘请他人完成2016年5月至7月财务账支出人工费6000元应由余佩金负担。综上,明龙公司上诉请求:1.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16年7月份工资为4074.67元,对2016年8月份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出勤时间、应扣减的社保有异议,8、9月份的社保应由余佩金承担;3.赔偿损失5万元。针对明龙公司的上诉,余佩金答辩称:请求驳回明龙公司的上诉。明龙公司与余佩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明龙公司,《入职申请登记表》实际上经过明龙公司变造,变造的具体内容在原审庭审笔录已记录。《入职审批表》与《调薪审批表》是伪造的,所以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但是余佩金认为应追究明龙公司变造伪造证据的责任,在原审也有提出该请求且申请鉴定,余佩金愿意承当鉴定费用,但是原审没有就该问题进行追究。关于工资计算,余佩金认可原审的认定。关于社保的问题,余佩金认为原审判决是合理的。关于明龙公司要求赔偿的问题,余佩金认为没有造成明龙公司任何损失,劳动者不存在失职情况,应当认定明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明龙公司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把余佩金的工资水平降低到2500元/月,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损失等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余佩金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明龙公司亦未对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因余佩金自动离职而解除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该项认定径行维持。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明龙公司主张《入职申请登记表》、《入职审批表》、《调薪审批表》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审查前述证据,《入职申请登记表》、《入职审批表》、《调薪审批表》中仅《入职申请登记表》上有余佩金的签名,但余佩金仅对《入职申请登记表》中其本人书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主张其他内容为明龙公司事后添加的。明龙公司亦确认应聘部门处划掉“财务部”改写为“办公室”及应聘职务处“兼行政人事”的内容是明龙公司员工变改和填写的,但主张变改和填写的内容系经余佩金确认后进行的。对此,余佩金不确认系经其确认后变改和填写的,从《入职申请登记表》中余佩金填写的技能和才能为财务、会计的内容来看,余佩金当时应聘的工作应为财务会计工作而非行政人事工作,再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2016年8月20日余佩金与明龙公司进行工作移交,《财务移交清单》记载的均为财务工作内容而无任何行政人事工作内容,明龙公司亦未举交证据证明余佩金工作期间确实从事了行政人事工作。综合前述情况,本院采信余佩金的主张,确认《入职申请登记表》中明龙公司员工变改和填写的内容未经余佩金确认,余佩金并无行政人事工作内容。故明龙公司主张余佩金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入职审批表》、《调薪审批表》均无余佩金签名,明龙公司亦主张前述两表是其公司内部材料,无需余佩金签名。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书面协议,用以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从而约束双方,劳动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合意,而《入职审批表》、《调薪审批表》仅为明龙公司内部材料,并未获得余佩金的同意,即使其中记载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等内容,也仅为明龙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达成的合意。故《入职审批表》、《调薪审批表》不能作为双方的协议。综上,《入职申请登记表》、《入职审批表》、《调薪审批表》中仅《入职申请登记表》可以作为双方的协议,但该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龙公司关于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余佩金支付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余佩金仅主张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经本院核算,明龙公司应当向余佩金支付前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419.33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对余佩金2016年7月工资金额为4074.67元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明龙公司上诉主张余佩金2016年8月出勤为2.5天,请假2天,应据此计算工资。明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有管理的权利和责任,对其主张的出勤情况应负担举证责任,但明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审采信余佩金的主张,确认其该月出勤4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龙公司上诉还主张应从8月工资中扣减2016年8月至10月的全部社保费用。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龙公司有义务为余佩金购买社保并承担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用,明龙公司要求余佩金自行承担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用没有理据,不能成立。原审从余佩金8月份工资中扣减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明龙公司应向余佩金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071.38元。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明龙公司主张因余佩金工作失误造成其损失,要求余佩金赔偿损失50000元。首先,明龙公司确认余佩金在职期间的相关款项已经全部收回,其并无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其次,明龙公司主张另行聘请人员完成余佩金的工作额外支出了费用,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明龙公司关于产生损失应由余佩金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明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