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隋慧平与李景权、祁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慧平,李景权,祁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839号原告:隋慧平,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景权,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凤鸣,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忠(祁凤鸣之母),女,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建设东街**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隋慧平与被告李景权、祁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慧平、被告李景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祁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88,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因购房还银行贷款等向我借款14笔,共计人民币388,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1.5%,没约定还款期限。欠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景权辩称:我与被告祁凤鸣离婚时,原告出庭证明二被告共向其借款13笔,合计人民币374,200.00元,其中,经我签字的110,000.00元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祁凤鸣偿还。其余欠款是祁凤鸣个人借款,我不清楚,且所借款又未用于家庭生活上,应由其个人偿还。另外,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祁凤鸣辩称:向原告借款388,200.00元属实,原告一直向我主张债权。因各种原因未能偿还。经李景权的110,000.00元已被法院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我偿还属实。其余欠款均用在偿还李景权婚前个人债务和家庭购买房屋及偿还贷款用。因此,欠原告的388,200.00元属家庭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景权与祁凤鸣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李景权以祁凤鸣在外私自大量借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9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景权、祁凤鸣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4笔,合计人民币388,200.00元,其中,经祁凤鸣借款13笔,分别是:2009年3月11日借款7,000.00元;3月31日借款3,000.00元。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5月26日借款30,000.00元;5月31日借款5,000.00元。7月25日借款50,000.00元。11月30日借款10,000.00元。12月14日借款10,000.00元。2010年6月10日借款50,000.00元。10月22日借款9,200.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50,000.00元。10月7日借款14,000.00元;10月29日借款30,000.00元。2010年4月10日经李景权借款一笔110,000.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李景权称,原告主张的14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88,200.00元不实。在其离婚案件二审法院开庭时原告出庭作证,证明的是13笔借款,不包括2011年10月7日这笔14,000.00元借款。针对李景权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二被告分别为其出具的14枚借据。被告祁凤鸣质证后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对14枚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景权质证后认为,对2010年1月10日由其签字的110,000.00元借据无异议,对祁凤鸣签字的13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祁凤鸣恶意串通有意损害其利益。但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14枚借据,合计人民币388,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4笔,共计人民币388,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关于李景权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由谁偿还的问题。2012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李景权诉祁凤鸣离婚案,并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2)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已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祁凤鸣偿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内22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笔债务的认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该笔债务虽然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祁凤鸣负责偿还,但原告方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此笔债务。关于被告祁凤鸣经手向原告借款13笔,合计人民币278,2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款应由谁偿还问题。在李景权与祁凤鸣离婚案件中,被告祁凤鸣主张向原告借的278,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在本案庭审时,被告祁凤鸣称:向原告借款278.200.00元时李景权虽然不清楚,但借款均用在偿还李景权个人婚前债务及婚后银行贷款。被告祁凤鸣的主张,当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景权对祁凤鸣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庭他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祁凤鸣主张278,200.00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故此款应为祁凤鸣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关于被告李景权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14枚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时被告祁凤鸣承认原告一直向其追偿欠款,被告李景权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凤鸣偿还原告隋慧平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李景权对此笔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祁凤鸣偿还原告隋慧平人民币278,200.00元;三、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00元,减半收取计3,561.50元,由被告祁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