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妙洪与颜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洪,颜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86号原告:陈妙洪,男,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颜秀芳,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妙洪与被告颜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洪、被告颜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19,6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为5%。2015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舅舅的工资卡交给原告每月自行提取作为还款,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底挂失了上述工资卡。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颜秀芳辩称:2012年11月13日所借的50,000元已归还,2013年2月6日所借的120,000元中20,000元为利息。被告替原告老婆刘月琴归还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原告还从被告舅舅工资卡中提取了13万多。故现已不欠原告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利息为368,000元。该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将其舅舅罗琴国的养老金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每月提取还款。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崇明县凤凰街支行自动服务区从罗琴国的养老金工资卡取款合计61,600元。另外,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还通过该自动服务区从工资卡中取款70,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户名为罗琴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17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称其中有20,000元为利息及50,000元已归还,遭原告否认,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为刘月琴归还的80,000元应当作为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刘月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可向刘月琴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罗琴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了钱款中,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在2015年10月21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的取款应当视为被告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予以扣除,之前原告的取款应当作为被告归还原告其他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妙洪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颜秀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妙洪借款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颜秀芳已支付的61,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4元(原告陈妙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37元,由原告陈妙洪负担1,337元(已交纳),由被告颜秀芳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