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朱日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朱日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612号原告: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曾美芳,该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日清,男,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火南,男,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强,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朱日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朱日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火南、朱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8月28日签订的《黄湖乡关于花果山承包合同》的续订合同无效,收回承包地及鱼塘,承包地上的果树自行砍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日清签订了一份《黄湖乡关于花果山承包合同》,时间为30年,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原告村民表示收回,但发现该合同在1994年2月5日签订续约合同至2025年12月30日止,时任村民小组长李雀兰未有签名,这个续约签订合同关系到黄湖村第十二村民的重大利益,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无效续约。因此大多数村民提出异议,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及鱼塘。综上,原告的花果山承包给被告,到期后本应收回,但在履行期间合同未到期时,即在1994年2月5日中途续约,且续约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连时任村民小组长李雀兰都不知情,该合同续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显然无效。被告朱日清辩称,原告要求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从原告起诉来看,原告是认可原合同的,而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的签订方式相同,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也事实上认可了补充合同的签订方式。原、被告签订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及当地农村签订承包合同普遍做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从补充合同载明的内容上看,订立补充合同是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当时村委干部同意后才签订的,说明订立补充合同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另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作为发包合同方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也不能以此来否认已签订履行多年合同的效力,且该方面的证据如会议记录等由发包方掌握,被告无法提供。3、签订合同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及村民对本案合同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双方均一直在履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也事实上认可并愿意履行合同。4、合同签订时间已经超过了30多年,被告对承包果园进行了大量投资,大量果树正直生长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原告现在才提出合同无效,也不应支持。5、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误工费、车费等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道理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8月28日,被告朱日清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位于五华县××现为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花果山,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该《黄湖乡关于花果山承包合同》尾部由乡代表和生产队代表分别进行了签章并由时为黄湖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履行到1994年2月5日,在上述合同签名盖章下部加载有如下内容“补充:经管理区和村委会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同意花果山承包合同延长10年到2025年12月30日止。但应增加承包款20%,从2016年开始每年应交承包款241.20元,其中村委会得168.84元,管区得72.36元。其它事项按上述合同执行。”该加载的内容由时任管理区干部黄森泉所写。管区代表、村委代表、村民代表分别进行了签名。时为五华县河东镇黄湖管理区加盖了两个五华县河东镇黄湖管理区办事处的公章。承包标的自补充合同签订至现在,一直由被告朱日清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该补充续订合同无效:1.时任黄湖村第十二生产队队长李雀兰对此不知情;2.续订合同关系到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各家各户的共同的重大利益,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3.补充合同除了被告知情外,大多数村民都不知情,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续订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进行非法转包并拒不交租,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进行了非法转包。原告的承包费也一直交至2015年年底。对于2016年的承包费被告表示并非是自己不愿意缴交,而是时任村民小组长不愿再担任小组长,即将要改选,要其等到新的小组长再缴交。另查明,原五华县河东镇黄湖乡人民政府及五华县河东镇黄湖管理区更名为现在的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民委员会。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在内部曾分为上角队与下角队,两者分分合合。在1994年2月被告朱日清任原告的小组长,李雀兰任原告的副组长。本院认为,根据1984年8月28日的《黄湖乡关于花果山承包合同》与1994年2月5日的《补充续订合同》的两份合同形式来看,两份合同的签订形式都是由当时村委干部和村民代表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两份合同的签订在形式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承包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自承包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的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远远超过一年的时间。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无效是有限制的:一是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也不能认为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但是该补充续订合同是在该规定实施之后废止之前签订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补充续订合同于1994年2月5日签订,签订后也一直在继续履行。李雀兰并不是时任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原告认为补充续订合同的本身就是无效证据,但该内容上却清楚记载“经管理区和村委会及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加盖了印章证实。综上,原告主张1994年2月5日的补充续订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五华县河东镇黄湖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