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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生有与杜俊刚、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有,杜俊刚,任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12号原告高生有,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杜俊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任丽,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杜俊刚之妻。原告高生有诉被告杜俊刚、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有、杜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俊刚、任丽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杜俊刚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辩称该37万元不是借款,是二人合伙买的翻斗车做生意,最后二人商量把车卖了20万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到自己家和自己的妻子结算,被告的妻子任丽就给原告打了本案的借条。被告于2013年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41000元的现金,9000元的酒。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自己身份证名字叫杜俊刚,不叫杜刚。被告任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俊刚、任丽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2013年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41000元的现金,9000元的酒。另查明,被告杜俊刚和被告任丽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杜俊刚、任丽向原告高生有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原告高生有与被告杜俊刚、任丽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杜俊刚、任丽应当偿还。原告诉称本案借款是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给自己还的5万元是还的利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5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刚、任丽共同偿还原告高生有借款本金3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