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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慧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85号申请人: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杜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慧,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申请人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慧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第(2017)7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申请人��经支付了2016年12月工资。张慧称,申请人未支付2016年12月15至31日工资,2017年3月1日至3日被申请人在单位上班,3月3日交接工作,有工作交接单。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0日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7)74号裁决:一、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慧支付拖欠工资10,911.24元;二、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00元;三、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四、上述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第二项,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74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7)74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银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