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与毛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毛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中街3号。负责人:刘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辉,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秀琴,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惠茂(系毛秀琴之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镇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毛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银行镇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辉、白璐、被上诉人毛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镇原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债务应当按照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关系诉讼,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能依法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且由一审法院通知借款人的被继承人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加重了当事人诉累,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