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合作联社与刘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夏邑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6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夏邑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夏邑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426执83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异议称,异议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邑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的抵押财产系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阳光新城7#、8#、21-25号1-2层商铺9#、10#、11#、37-41号1-2层商铺,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评估拍卖,且拍卖已经结束,21-25号商铺流拍总价格为8807500元,37-41号商铺的流拍总价格为5895600元;被执行人目前结欠异议人各款项合计8724174元,以21-21号五间商铺的价值与欠款合计总款项之间的价值相当,二者相互抵偿有利于解决纠纷,据此请求法院重新作出相关裁定。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称,本案与夏邑县某某社申请执行的王文宗、王某某实际是一个案件,那个案件中信用社接受拍卖标的后,还要支付给王某某140多万元。综合考虑两个两个案件,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夏邑县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阳光新城7#、8#、21-25号1-2层商铺及康复南路东段北侧阳光新城9#、10#、11#、37-41号1-2层商铺进行拍卖,因无人购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该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1426执83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坐落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阳光新城9#、10#、11#、37-41号1-2层商铺作价5895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抵偿债务。该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豫1426执1098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坐落于夏邑县康复南路东段北侧阳光新城2#、3#、5#、6#楼1-2层14、15、17号商铺作价3768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该拍卖标的后,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王某某1405967.04元。本院认为,(2016)豫1426执832号与(2016)豫1426执109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均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同是拍卖的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在(2016)豫1426执1098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接受该拍卖标的后,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王某某1405967.04元。法院综合考虑两案的情况,在拍卖标的流拍后,经异议人同意接受,作出的(2016)豫1426执832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邑县某某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永忠审判员 沙 风审判员 刘扩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