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州同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同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607号原告:徐州同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4#区3#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92336513D(1-1)。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训,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龙湖工业园麒麟大道南龙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901431019。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同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诉被告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训、被告晶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源公司给付同发公司货款1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系出卖方,被告系买受方。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对账,截止2015年底晶源公司共欠同发公司货款176000元,对下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同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晶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欠付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公司特殊情况,无法偿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从同发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发公司要求16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发公司与晶源公司就货物买卖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1日,同发公司与晶源公司就货款对账,形成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晶源公司截至到2015年底,累计共欠同发公司过硫酸铵货款176000元。晶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因下余货款176000元未予支付,同发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发公司与晶源公司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发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晶源公司,晶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晶源公司尚欠同发公司货款176000元,晶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应及时支付。关于同发公司要求晶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000元,因双方未有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未有约定。关于损失,本院从同发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同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同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