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千川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千川实业有限公司,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千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邱金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洪全,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大连千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恢109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千川公司至今未向该院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千川公司提出以另案(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千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房屋两处拍卖(评估价639.00万元)余款偿还本案欠款,因流拍后,未能以物抵债,至本案无法实现义务履行,且千川公司本身所有资产价值已超过其履行义务的范围,虽经该院查封,但不具有评估、拍卖的条件,其资产价值足以证明千川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再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千川公司的纠正申请。千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千川公司与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大民房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令千川公司向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39427元。执行过程中,千川公司因投资兴建的厂房消防工程不合格,无法使用,没有收入,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执行款,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封千川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同时,为配合法院执行,千川公司提供关联公司大连千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270号湖畔嘉园6-4、6-5号公建作为被执行财产,同意法院拍卖变现。千川公司于2010年就提供上述房产,但法院一直拖延,不予拍卖变现,致使案件未能执行完结。2016年11月7日,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千川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没有将千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将邱金山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致使邱金山无法正常生产、生活,严重损害千川公司及邱金山的合法权益。在千川公司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千山公司的公建房屋),并且法院已经查封千川公司远远超过执行标的的财产,同时,千川公司唯一的资产就是被法院查封,且被消防部门责令不得使用的厂房,千川公司根本没有经营、没有收入,没有用现金方式履行判决的能力,依法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为被执行人的千川公司与邱金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本院查明,亿顺公司与千川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08年4月7日作出(2006)大民房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千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亿顺公司工程款539427元;二、千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亿顺公司违约金(从2003年5月15日起至还清539427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算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亿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执行阶段,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普执恢字第8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千川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0日,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执恢109号执行决定书,驳回千川公司要求纠正将其纳入执行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2017年5月8日,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执恢109号民事裁定,裁定:(2017)辽0214执恢109号执行决定书中“驳回被执行人大连千川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补正为“驳回被执行人大连千川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不服本决定,请于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千川公司对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千川公司要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申请的执行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因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时,适用的是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没有赋予对前述决定书的复议权。故千川公司对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恢109号执行决定书提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赋予千川公司复议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辽0214执恢10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