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059号原告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4-2号楼1。负责人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三号小区3号楼4单元501室。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6年10月17日18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打渔山至大东山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旺铝业工地入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重陵庆力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抢救,脸部伤情严重住院手术治疗。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0,906.3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如果合理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王某,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损失是否合理以具体的质证意见为准,同时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1万元,我单位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垫付,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万元,对于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打渔山至大东山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旺铝业工地入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重陵庆力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颧骨及颧弓骨骨折、鼻部开放性损伤、鼻面部复合伤、眉弓裂伤、面神经损伤、右下肢裂伤,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病案记载:自2016年10月24日起低脂半流食,共5天离院。经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线条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005.91元、误工费13,132.61元(31,126.00元÷365天×154天)、残疾赔偿金74,702.40元(31,126.00元×12%×20年)、护理费8,849.45元(37,127.00元÷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87天×100元)、营养费(92-7-5)天×50元=4,0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00元、交通费87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病历复印费25.6元,合计181,785.97元。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01,554.46元(误工费13,132.61元、残疾赔偿金74,702.40元、护理费8,849.45元、交通费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维修费1,500.00元,合计113,054.46元。其余损失68,731.51元(医疗费49,0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病历复印费25.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48,112.06元,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30%,即20,619.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005.91元、鉴定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病历复印费25.6元,数额合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交通费1,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分别予以调整为残疾赔偿金74,702.40元、交通费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依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有5天离院,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7天计算。依据住院病案记载自2016年10月24日起低脂半流食,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80天计算。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为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数额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5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故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54.46元(已支付10,0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12.0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0元(已减半),保全费1,270.00元,合计1,94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