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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添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添林,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添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黄添林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云霄县临泰大酒店出发,至国道324线云霄县莆美镇上坑村路段,黄添林下车损坏鑫城教练所大门,进入保安室内吵闹后就地睡着。经检验,案发时黄添林的血样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时,经鑫城教练所保安人员报警,被告人黄添林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5月19日,云霄县公安局在执行本院当日的逮捕决定时,因送羁押体检需要,将被告人黄添林留置于云霄县公安局云陵工业开发区治安办公室,并于次日体检后将黄添林送至云霄县看守所羁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添林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添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返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身份证、户籍证明、黄添林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7]醇检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价格认定局云价认定[2017]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蔡某、方某1、方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添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添林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添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黄添林的刑事责任。黄添林无证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黄添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添林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添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