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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凯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凯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商山镇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3278782H。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5157D。法定代表人:王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上诉人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凯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未按约实际交付并通过验收,凯程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是五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凯程公司的有关人员恶意串通促成的,损害了五福公司的利益。凯程公司辩称:五福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与凯程公司的有关人员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已付相关货款均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的。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交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完毕。相关设备未能实际安装调试是因为设备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其责任在五福公司。凯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3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五福公司与凯程公司分别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水净化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生活污水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额为227万元,河水净化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额为109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等相关标准执行,供方安装调试结束后,需方一个月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供方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使用后十二个月或出厂后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设备由供方免费完好的送达需方安装工地。交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10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5%,设备到货后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在完成安装指导等技术服务、培训,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尾款(合同金额的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五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河水净化处理设备的预付款117.6万元。五福公司实际于2011年8月8日支付了52.6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了45万元,合计支付了预付款117.6万元。2012年3月22日,五福公司与凯程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提升泵站工程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64.6万元。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等相关标准执行,供方安装调试结束后,需方一个月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供方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使用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设备由供方免费完好的送达需方安装工地。交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10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四十五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设备到货后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在完成安装指导等技术服务、培训,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尾款(合同金额的1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完毕。需方支付供方货款,供方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五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支付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的预付款26.46万元,五福公司实际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6.46万元。凯程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制造完毕后,于2012年11月发函给五福公司,要求提货。2013年6月16日,凯程公司将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交付五福公司。五福公司在收到设备后,于2013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标的金额227万元的45%的进度款102.15万元。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现已安装完毕。因五福公司项目工地未能完成水电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未能投入使用。2013年6月25日,凯程公司将河水净化处理设备运送至五福公司项目工地,五福公司在收到设备后,于2013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标的金额109万元的45%的进度款49.05万元。河水净化处理设备现已安装完毕,因五福公司项目工地未能完成水电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未能投入使用。2013年9月11日,凯程公司将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运送至五福公司项目工地,五福公司在收到设备后,于2013年9月1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标的金额264.6万元的50%的进度款132.3万元。经现场勘查,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现闲置在五福公司项目工地现场,因五福公司项目工地未能完成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未能安装。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6006000元,五福公司现已支付4275600元,尚欠1730400元。凯程公司因向五福公司催要设备剩余货款无果,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水净化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污水处理提升泵站工程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五福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运至项目部施工现场,且河水净化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设备交付后,五福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进度款,对上述设备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生活污水处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设备,经实地核实,已全部安装完毕,且五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进度款,对该设备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凯程公司已交付五福公司,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河水净化处理设备已安装完毕、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因五福公司未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不具备安装的条件,未能安装。上述事实表明凯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五福公司项目工地处于半停工状态,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尚未完成,导致凯程公司无法实施安装、调试,其责任应由五福公司承担。在凯程公司交付的设备超过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后,凯程公司要求五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无证据表明五福公司曾要求凯程公司推迟供货或存在拒绝收货的情形,且在凯程公司交付设备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故其认为凯程公司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设备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促成合同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五福公司认为其内部管理人员与凯程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属于五福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所述,对凯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五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凯程公司货款17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4元,由五福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五福公司称,案涉设备送到现场时,现场不具备实施安装的条件。虽然其后具备了安装调试的条件,但其未通知凯程公司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庭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设备安装、存放现场情况进行了勘查。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查后,一致确认的现状情况为: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河水净化处理设备已安装于设备房内,但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尚未完工。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尚未安装,目前露天堆放在河水净化处理设备房的后面。此外,五福公司在现场勘查后提出,凯程公司仅提供了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及河水净化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图纸,没有提供设计资料。由于凯程公司未提供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的相关技术方案及图纸,因此相关配套的土建工程无法施工。对此,凯程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相关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案涉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及河水净化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凯程公司免费为五福公司进行供水和污水的管网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案涉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凯程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为合同附件,凯程公司负责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交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凯程公司对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前,五福公司应当确保安装、调试现场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五福公司承担。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案涉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及河水净化处理设备已安装于五福公司的设备房。且五福公司确认凯程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的施工图纸,但五福公司的相关配套设施目前尚未完成,致使上述设备无法完成调试,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五福公司承担。五福公司工程项目部签署意见的设备清单反映,凯程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将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运至五福公司的安装现场。本院现场勘查时,该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被露天堆放在河水净化处理设备房的后面。二审庭审中,五福公司确认在涉案的相关设备到场时,现场尚不具备实施安装的条件,其后也未通知凯程公司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导致该部分设备至今未能实施安装的责任应由五福公司承担。案涉污水处理提升泵站设备合同明确载明:凯程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为合同附件。该条款可以反映合同签订时,设计方案已存在,且被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合同附件。在五福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以证实凯程公司确未提供相关设计方案的情况下,五福公司认为导致配套土建工程无法施工的责任在凯程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4元,由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