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林成合、林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林成合,林玉清,陈思钢,林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36949-8,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负责人:缪仁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义,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成合,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玉清,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思钢,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玉娇,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林成合、林玉清、陈思钢、林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林成合、林玉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11960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8月26日,按年利率5.98%计算,为384.48元;以1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2.被告陈思钢、林玉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林成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500936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林成合向农行苍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本合同项下1年以内的借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苍南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7.借款人和担保人若违反本合同义务的,农行苍南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同日,被告陈思钢、林玉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500936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万;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4.被告陈思钢、林玉娇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日,原告农行苍南支行向被告林成合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止,年执行利率为5.98%,年逾期利率为8.97%。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成合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成合、林玉清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成合、林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11960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复利(以1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7%计算);二、陈思钢、林玉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成合、林玉清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2元,由林成合、林玉清、陈思钢、林玉娇负担458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书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