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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张天柱与李子超、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柱,李子超,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70号原告张天柱,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超,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金源置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400200020728。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原告张天柱诉被告李子超、土金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柱及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超、土金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柱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将台儿庄金源小区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子超,我跟随被告李子超从事水电暖安装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李子超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总计欠劳务费8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李子超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李子超及土金源置业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80000元。原告张天柱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子超与原告张天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天柱给金源小区5号楼安装水电暖,工程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总造价约为375000元。二、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子超给原告张天柱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天柱完成金源小区5号楼安装水电暖的劳务费为80000元,工程完工前必须付清;三、2014年,被告李子超给原告张天柱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子超欠原告张天柱劳务费80000元;四、2015年3月20日,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朱庆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台儿庄区面粉厂金源小区的开发商是我公司即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艳,被告李子超承包了金源小区的1号和5号楼的建筑工程,我公司给被告李子超多拨付了约五百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李子超还欠一部分人的工程款,被告李子超挂靠在法人代表为朱运波的枣庄市台儿庄区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五、2015年5月11日,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李子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子超负责金源小区的1号和5号楼的所有建设项目,3号、6号和7号楼的模板、工人工资、钢管也是李子超负责的,该小区的开发商是朱庆奎的公司即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艳,李子超与开发商还没有结算,大部分工人工资都结算了,还欠一部分余款没有结算约20多万元,基本上都给打了欠条,只有极少几个没打条,拖欠工人工资的账李子超认可,打算用其他工程上的款项给付;六、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枣庄市土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艳和朱庆奎,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被告李子超未提供答辩。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子超与原告张天柱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张天柱给台儿庄区面粉厂金源小区5号楼安装水电暖,工程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总造价约为375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子超给原告张天柱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张天柱完成金源小区5号楼安装水电暖的劳务费为80000元,工程完工前必须付清;2014年,被告李子超又给原告张天柱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李子超欠原告张天柱水电暖安装人工费80000元。后经原告张天柱催要未果,于2017年1月5日提起诉讼。2015年5月11日,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李子超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子超在该笔录中对拖欠工人工资的账认可,承诺打算用其他工程上的款项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天柱主张被告李子超欠其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张天柱以被告李子超出具的安装水电暖协议书、结算单及欠条为依据提起劳务合同诉讼,其提交的其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李子超签订安装水电暖协议书、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子超给其出具80000元的结算单及2014年被告李子超给其出具的80000元欠条的证据上均有被告李子超的签字,且有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相关的调查笔录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子超拖欠原告张天柱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天柱关于其与被告李子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陈述有协议书、结算单及欠条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李子超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张天柱劳务费的义务。因原告张天柱主张的劳务费系被告李子超所欠,被告李子超与原告张天柱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据均系其个人所为,被告李子超在台儿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对拖欠工人工资的账认可,承诺用其他工程上的款项给付,由此可见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不欠被告李子超的工程款项。被告李子超承包的由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发包的台儿庄区面粉厂金源小区5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李子超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不当然导致金源小区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施工的无效,且被告李子超找原告张天柱进行金源小区5号楼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原告张天柱提供的只是劳务输出,被告李子超拖欠的是原告张天柱的水电暖安装人工费,因此,原告张天柱与被告李子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与原告张天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张天柱的该主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张天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子超欠原告张天柱水电暖安装人工费8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张天柱关于被告李子超欠其8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天柱关于被告土金源置业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子超共同承担给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子超、土金源置业公司对原告张天柱的诉讼请求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柱劳务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子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