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与陈小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陈小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业主:肖博,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武,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的业主肖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上诉人陈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于2013年6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并付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塔机没有相应的质检手续,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溜钩造成人身伤害,从而导致施工方不向受托人(上诉人)给付租金,上诉人才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足以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归责于委托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不能从实际使用机械的承租人处收回租金,其责任应归责于被上诉人,而一审却将此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武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塔机进场施工前,必须要经过质检部门的检测才能施工的,上诉人所诉不属实。对于安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是由租赁方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小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3000元及原告主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肖博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肖博,字号为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销售、租赁、安装及维修。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代租代管及安装协议》,该协议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其主要内容:1、甲方交与乙方塔式起重机一台。2、甲方每月收乙方使用费11000元。3、塔式起重机机手由乙方委派,安全管理工作由乙方和工地施工方共同进行管理。4、乙方负责塔式起重机的保养与维护,费用由乙方自付,如未按时保养维护检查,造成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5、乙方每月5号给甲方支付租金。随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代移交给被告。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张:陈小武塔机租金壹仟元未付,在工地结账后支付。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收款委托书:成都宏升建筑工程公司,我部与你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调租陈小武塔机租赁费余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正,请支付给陈小武个人账户建设银行广元分行宝轮支行×××××××××××××××××××。肖博签名并加盖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公章。原告持该委托书向成都宏升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代租代管及安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相符,是一个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租赁费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为租金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塔机没有合格证及相应质检手续且有质量问题并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约定塔机在施工作业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方及施工方共同负责;2、被告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出现施工事故,被告虽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但未按规定出庭作证,即使其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仍不足以证明塔式起重机在施工中出现施工事故。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向原告陈小武支付租赁费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本金支付完为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施工方成都宏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租赁费为每月1.2万元,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代租代管及安装协议》,租赁费为每月1.1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在被上诉人处租赁了塔式起重机,其又与施工方成都宏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用于工程施工。能够证实本案租赁关系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诉称其系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存在质检不合格的问题,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是因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鸿飞机电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