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傅春玲与谢宝香、李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玲,谢宝香,李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402号原告:傅春玲,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香,女,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家华,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傅春玲与被告谢宝香、李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玲的诉讼代理人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香、李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宝香、李家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宁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谢宝香、李家华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宝香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月20日。原告于同年1月3日转款70万元给被告谢宝香,次日,又按被告谢宝香要求将2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因谢宝香与李家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宝香在开庭之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7年1月3日,其与傅春玲协商约定借款90万元,并写下借条。当天,傅春玲向其转账70万元。次日,傅春玲依其指示将2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陆某,4。原告傅春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证人陆某,4出庭作证。被告谢宝香、李家华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被告谢宝香的答辩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宝香、李家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3日,被告谢宝香与原告傅春玲协商约定借款90万元。被告谢宝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至2月2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当日,原告傅春玲将70万元通过宁波银行转账给被告谢宝香。次日,原告傅春玲又按被告谢宝香要求,将20万元通过宁波银行转入被告谢宝香指定的第三人陆某,4账户。之后,被告谢宝香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谢宝香与李家华是196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借款发生被告谢宝香与李家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傅春玲要求被告谢宝香、李家华偿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傅春玲要求按宁波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但借条上并未约定按照宁波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傅春玲又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利息应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傅春玲提出是与被告谢宝香口头约定由被告谢宝香承担,但原告傅春玲无法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原告春玲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宝香、李家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家华对被告谢宝香应偿还的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宝香、李家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香、李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春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800元,由被告谢宝香、李家华负担,被告谢宝香、李家华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傅春玲向本院预交,被告谢宝香、李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春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吕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