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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周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经减刑于同年8月28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经减刑于同年9月6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经减刑于同年10月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合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负责具体的盗窃,被告人涂某某负责销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共盗窃9次,偷得9辆摩托车,价值27 900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3辆摩托车的销赃,价值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天主堂巷资江明珠小区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牌助力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2、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白马桥乡龙凤花园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肖立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3、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世纪阳光D栋星光阁一楼摩托车停放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红色亚洲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4、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公园西门的路基边,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涂某贵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5、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万象芒果KTV,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刘胜聪的一辆红色天鹰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6、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沙河新城C栋花儿朵朵幼儿园一楼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钟某意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0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宁乡找到被告人涂某某,按照2016年6月18日商定好的分工协议,由被告人涂某某联系销赃人员,负责销赃,获利后再进行分脏。被告人涂某某联系好销赃人员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将当晚盗窃的三辆摩托车骑至长沙马王堆附近销赃,共获利3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100元,周某分得1200元,涂某某分得900元。7、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涂某某开车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警务室后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摩托车停车处,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燕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8、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鹏利广场5栋楼下的摩托车停放处,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后将车骑至宁乡县中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该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4200元。9、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秀峰东路麻纱厂附近,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后将车骑至宁乡县中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该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3500元。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2016年6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处各扣押一辆摩托车,在周某处还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扳手、套筒扳手、起子、撬锁等,经调查,被盗摩托车车主系被害人刘某某、何寄托,2016年7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何寄托。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助力车出库单,摩托车销售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行驶证,购车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立功表现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涂某贵、肖某勋、钟某意、刘某聪、唐某燕、何某托、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两名,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依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合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负责具体的盗窃,被告人涂某某负责销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共盗窃9次,偷得9辆摩托车,价值27 900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3辆摩托车的销赃,价值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天主堂巷资江明珠小区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牌助力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2、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白马桥乡龙凤花园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肖立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3、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世纪阳光D栋星光阁一楼摩托车停放处,采取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红色亚洲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4、2016年6月18日,三被告人在宁乡一宾馆内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涂某某联系销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公园西门的路基边,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涂某贵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5、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又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万象芒果KTV,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刘胜聪的一辆红色天鹰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6、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沙河新城C栋花儿朵朵幼儿园一楼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钟某意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0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宁乡找到被告人涂某某,按照2016年6月18日商定好的分工协议,由被告人涂某某联系销赃人员,负责销赃,获利后再进行分赃。被告人涂某某联系好销赃人员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将当晚盗窃的三辆摩托车骑至长沙马王堆附近销赃,共获利3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100元,周某分得1200元,涂某某分得900元。7、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涂某某开车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警务室后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摩托车停车处,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燕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8、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鹏利广场5栋楼下的摩托车停放处,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后将车骑至宁乡县中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该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4200元。9、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来到益阳市秀峰东路麻纱厂附近,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后将车骑至宁乡县中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该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3500元。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犯罪嫌疑人。2016年6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处各扣押一辆摩托车,在周某处还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扳手、套筒扳手、起子、撬锁等,经调查,被盗摩托车车主系被害人刘某某、何寄托,2016年7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何寄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涂某贵、肖某勋、钟某意、刘某聪、唐某燕、何某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长庚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助力车出库单,摩托车销售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减刑裁定书,立功表现说明,收条,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两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没有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当和后罪执行数罪并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周某依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陈某某、涂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涂某贵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胜聪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意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周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肖立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孙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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