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邹向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邹向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北莒城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向阳,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向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恒邦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邹向阳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邹向阳不构成工伤,恒邦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邹向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次,恒邦公司对邹向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邹向阳在单位正常上班,恢复情况很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恒邦公司已经提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邹向阳不同意也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持恒邦公司的合法权益。邹向阳辩称,涉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由恒邦公司申请,相关机构依法作出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恒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恒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邦公司无需支付邹向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向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向阳于2016年7月20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52元。该委裁决恒邦公司支付邹向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驳回邹向阳其余仲裁请求。邹向阳原系恒邦公司职工,2014年3月1日其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4月30日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伍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邹向阳按照2015年烟台职工月平均工资4959.92元标准计算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恒邦公司对邹向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邹向阳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其对邹向阳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邹向阳发生交通事故系由单位出面协调才认定为非邹向阳主要责任,而邹向阳现在身体发生变化,不构成伍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恒邦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邹向阳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邹向阳按照2015年烟台职工月平均工资4959.92元标准计算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恒邦公司对邹向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邹向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恒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其虽认为邹向阳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邹向阳要求恒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判决: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向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恒邦公司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2月23日恒邦公司向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因为不能直接向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必须通过牟平区工伤保险科提出申请,由牟平区工伤保险科准备材料后再报到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在因为邹向阳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致使材料不完整,无法送到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一审中恒邦公司要求法庭落实,并请求牟平区工伤保险科出具证明,但是牟平区工伤保险科以自己是材料的递交单位而不是受理单位为由拒绝出具证明,一审判决后经恒邦公司再三要求才勉强同意对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登记表拍照取证。被上诉人邹向阳对该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份无任何印章和签字的表格,且邹向阳也未收到相应机构的任何通知,对此完全不知情,即使用人单位想在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申请重新鉴定,也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申请,如果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再提重新鉴定,恒邦公司有逃避法定义务的嫌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邹向阳作为上诉人恒邦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已经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作出邹向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恒邦公司关于邹向阳不构成因工受伤的上诉主张,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向阳构成因工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恒邦公司认为邹向阳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依法向有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是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邹向阳2016年7月19日解除与恒邦公司劳动关系之时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邹向阳与恒邦公司2016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烟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烟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959.92元)为基数,认定恒邦公司应向邹向阳支付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妥。恒邦公司上诉对邹向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恒邦公司无需支付邹向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557.12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恒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