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旬与王宝、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旬,王宝,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284号原告:郭旬,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王宝,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王波,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郭旬与被告王宝、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王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10800元;被告王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宝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波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被告王宝、王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王宝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波为被告王宝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旬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宝负担,被告王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